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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韩先根、徐阿素等与韩利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韩其昌,韩利忠,沈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韩先根。原告:徐阿素。原告:来永梅。原告:韩徐观。原告:韩其昌。原告韩先根、徐阿素、韩徐观、韩其昌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永梅,系本案原告。被告:韩利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平、何慕。第三人:沈建。原告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诉被告韩利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永梅作为原告及其他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追加韩其昌作为原告、沈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永梅作为原告及其他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幕、第三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永梅作为原告及其他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幕、第三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韩其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波东苑4幢1单元201室计151.0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让给被告,出让价为1318105元,交房方式为被告一次性支付房价后双方当场交接,并出具收据。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以先签订合同、钥匙到手后马上打款为借口从原告处骗取了该房屋的钥匙,至今未付房款,也拒不归还该房屋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利忠辩称:1、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后,接受了房子,也支付了房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一直是通过沈建办理房屋转让合同的手续,沈建提供了公证书等所有涉案房屋的手续,相信沈建有权代表原告出卖该房屋,沈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将房款支付给沈建应视为对原告的支付。现房屋已经经过了装修,花去装修款近200000元,被告作为善意买受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建辩称:之前韩利忠与韩其昌一家都不认识。韩其昌与沈建是朋友关系,韩其昌有一个商铺,有时候因资金周转向沈建借钱,有时候沈建给他担保替他偿还借款,共计欠沈建1480000元。因韩其昌要还沈建钱,又没有现金,只能把房子卖掉。韩利忠跟沈建是朋友关系,他想在春波小区买套房子。沈建是原告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就促成他们完成了房屋转让合同。其中150000元,韩利忠在合同签订之前就交给沈建,用来帮韩其昌还债。合同签订后,沈建把房屋的相关手续从韩其昌的家人处拿来,钥匙是沈建凭着韩先根的户口簿直接从物业拿来给韩利忠的。韩利忠拿到这些资料后,就把尾款1168105元付给沈建。韩其昌说这笔房款是用来抵债的,来永梅也是知道的,徐阿素说欠钱总要还的,韩先根没有说话,韩徐观也是知道这件事情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韩其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安置的时候是按照韩先根这个户来分房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于滨江区民政局),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本案的五原告所有。证据3、收款收据、房屋公证书、购房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已经通过安置的方式取得。证据4、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跟韩利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韩利忠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房屋公证书、购房协议书各1份,由案外人沈建交给韩利忠,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买卖房屋,证明沈建有代理权,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购房协议书中乙方的签名是沈建代,进一步说明沈建有代理权。第三人沈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以韩先根的名义来分配的,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该内部财产约定,不妨碍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其昌与来永梅是假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购房协议书上乙方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与韩先根户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约定将春波东苑4幢1单元201室面积为151.0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韩先根户,韩先根户由沈建代签,原告认可沈建的代签行为。该协议书经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2012年1月11日,韩先根户缴纳了购房款109545.12元。同日,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其昌、韩徐观(共同出卖人)与韩利忠(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总价1318105元转让给韩利忠,付款方式为韩利忠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交房方式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房款后,当场将转让房屋及储物间交付给买受人,并提供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钥匙等,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由沈建拟定,先交由原告签,再交由韩利忠签。事后,沈建向韩利忠交付了房屋的相关资料及钥匙等,韩利忠向沈建交付了购房款总计1318105元。沈建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见面,所有手续都由沈建操办。原告自认农历2011年年三十去向沈建要钱,联系不上沈建,与韩利忠一起去沈建家。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将房款131810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全部房款当场将房屋及储物间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将房款交付给了沈建,原告也通过沈建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从整个房屋安置到转让给被告的过程来看,安置协议书是沈建代韩先根户签订的,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房屋转让合同也是沈建拟定并分别交由原、被告签的;付房款时间到了原告也自认是先向沈建去要钱,联系不上沈建才叫上韩利忠一起去找沈建,以上表明原告不仅委托沈建代为办理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事宜,也包括委托沈建收取房款。故被告向沈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视为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建收取的房款1318105元,是否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冲抵韩其昌欠沈建的款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韩其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2元,由原告韩先根、徐阿素、来永梅、韩徐观、韩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