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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林志民、林京平与叶相芬、虞智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民,林京平,叶相芬,虞智武,黄一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林志民。原告:林京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策。被告:叶相芬。被告:虞智武。第三人:黄一平。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原告林志民、林京平为与被告叶相芬、虞智武、第三人黄一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民、林京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策,被告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民、林京平诉称:被告虞智武、叶相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智武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2600000元、2011年5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3100000元,共计5700000元,约定月息为4%,由虞智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虞智武仅向原告偿还1892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付。现该案已经起诉。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时发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将被告叶相芬名下的坐落于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室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至第三人黄一平名下。自此,被告虞智武、叶相芬与第三人黄一平的房屋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来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叶相芬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是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一平的民事行为;请求责令第三人黄一平将上述房屋产权人恢复至被告叶相芬名下;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证明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据,证明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银行查询单,证明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虞智武、叶相芬支付借款的事实;7.借条,证明被告虞智武曾向原告林京平借款308000元,现已偿还的事实;8.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多次催讨债权无果后,诉诸贵院现正在审理中的事实;9.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就偿还3808000元的债务所做的承诺;10.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交易纳税联系单,证明被告叶相芬为逃避债务恶意将金德景园2幢2301室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黄一平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两原告委托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并已垫付55000元的律师费的事实。12.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叶相芬与第三人黄一平、案外人陈红之间存在循环汇款的事实。13.评估报告,证明房屋的价格情况。原告当庭补充证据14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虞智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相芬辩称:我卖掉房屋属实,但是卖了430多万,当日第三人黄一平替我向银行还款220万,并汇付200多万给我。被告叶相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一平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叶相芬转让房屋是以市场交易价格430多万转让的,不存在明显低价转让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垫付律师费,因为原、被告没有相关约定,且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应该驳回。第三人黄一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证明第三人黄一平通过中介购买房屋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黄一平支付被告叶相芬房屋价款的事实(包括银行汇款2167100元及银行还贷220万的汇款凭证);3.证明及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陈红收到21×××00元系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郑某还款的款项,由陈红代收;4.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黄一平因购房所需向陈红借款的情况。审理中,第三人黄一平向本庭申请证人王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陈述:其系房产中介人,被告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之间的房产交易由其经手,交易价格为400多万,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价格不是真实交易价格。证人郑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9日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虞智武、叶相芬,2011年11月21日陈红收到叶相芬向其汇款的21×××00元系虞智武、叶相芬向郑某还款的款项,由陈红代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及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虞智武、叶相芬于1997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虞智武先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310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虞智武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未再偿付剩余本金及利息。两原告催讨无着,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偿还原告林志民、林京平借款本金38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叶相芬与第三人黄一平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将被告叶相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室的房产(地号1-10149716-9-94,计建筑面积138.75平方米)出卖给第三人黄一平所有,并约定:房屋总价4367100元,该房屋抵押款2200000元由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1日前还款,产权过户后3日内付房款21×××00元,剩余房款13500元在土地过户后支付。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叶相芬汇款2167100元,并替其归还银行贷款2200000元。同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1110000元,并以核定房价2775000元的价格交纳相关税费。此后,第三人黄一平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2012年12月4日,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在2011年11月22日这一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为:总价3676875元。再查明: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黄一平的银行账户上增加四笔款项共计4367270元,均为案外人陈红汇入。同日,被告叶相芬向案外人陈红账号汇入21×××00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叶相芬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被告叶相芬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2意欲证明第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叶相芬及第三人对汇款经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叶相芬向案外人陈红的汇款是归还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案外人郑某的借款,第三人为购房向案外人陈红借款4367270元,并提供证明、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郑莲某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借据字迹类似,应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案外人郑某借款,但郑某却汇款至案外人管福荣的账户,且汇款金额与借据金额不符,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也表示其不知道房款交付经过,只是代写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其借款的经过的描述多有错误,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表示其不知道购房款履行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叶相芬及第三人的主张。证人郑某对虞智武、叶相芬向其借款经过的描述与借据、汇款凭证不能吻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相芬及第三人称叶相芬向案外人陈红汇款21×××00元是偿还被告虞智武、叶相芬向郑某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案外人陈红存有循环汇款的情形,其目的是被告叶相芬为了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根据现有证据,从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叶相芬账户,再从被告叶相芬账户转至案外人陈红账户,再从案外人陈红账户转至第三人账户的21×××00元属于虚假支付,剩余款项无法确定。照此计算,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213500元,远低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被告叶相芬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不真实的情形,被告叶相芬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原告与被告叶相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叶相芬作为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叶相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室转让给第三人黄一平,蓄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案外人陈红之间通过循环汇款来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可推断第三人黄一平知道被告叶相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被告叶相芬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叶相芬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享有的债权即3808000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本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被告虞智武、叶相芬系夫妻,且涉案房屋为其夫妇居住,可以推断被告虞智武知晓房屋出卖的情形,应当共同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虞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叶相芬转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室(地号1-10149716-9-94,计建筑面积138.75平方米)房屋给第三人黄一平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林志民、林京平享有的380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金额为限;二、第三人黄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涤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2301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应在抵押登记注销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黄一平恢复登记为叶相芬;三、被告虞智武、叶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林志民、林京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虞智武、叶相芬、第三人黄一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