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郁某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也过于草率,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相投,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极其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全然不顾原告的感受。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竟然欺骗了原告,被告之前曾离过三次婚,但被告却谎称自己只离过一次婚,被告却隐瞒了这一事实。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深感痛心,实在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0年4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于2010年8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自分居以来至今没有任何往来,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方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欺骗原告结婚三次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去原告家叫原告,原告不给面见,不让被告看孩子,打电话打不通。可找到原告,原告就骂被告和被告母亲。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一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6月17日原告郁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父亲认可挂失取走。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梁某某应担负必要的小孩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共同债务原告放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被告梁某某自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三、婚生男孩随原告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梁某某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担负抚育费人民币160元至梁郁超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1920元。2011年的抚育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