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信国与王文锋、葛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国,王文锋,葛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79号原告蔡信国。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王文锋。被告葛阿丽。原告蔡信国为与被告王文锋、葛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国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锋、葛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国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11年10月9日,原告蔡信国与被告王文锋、葛阿丽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文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蔡信国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3、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文锋交付借款150万元;其余5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交付。5、被告王文锋、葛阿丽提供登记于被告王文锋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文锋办理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权利价值登记为200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日各交付借款75万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文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共同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已偿还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王文锋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X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蔡信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葛阿丽、王文锋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结婚、离婚事实。证据2,瑞安市安瑞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锋、葛阿丽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王文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网银资料、借条,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状况。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文锋、葛阿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事实存在。被告王文锋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查询,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其4倍为年利率24.4%。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已经偿还的30万元,应当确认为偿还2012年10月9日交付的150万元借款,偿付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0万元。已偿还的30万元,按上述确定的利率,经计算,利息为4560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不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锋、葛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信国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的2%,其中120万元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另50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已偿还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456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蔡信国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王文锋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X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抵押物权利价值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蔡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30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信国负担;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