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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小琴与杭州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琴,杭州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高小琴。委托代理人:毛锐。被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委托代理人:叶金元、吕文。原告高小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元、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2年到技术部门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06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及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已被聘用到管理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应属干部岗位,即使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职务从技术科副科长降为质管科科员,但仍从事管理工作,且双方从未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理岗位进行变更,故原告具备按干部年龄退休的法定条件,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并拥有是否按干部岗位退休的选择权。同时,不论是按照干部岗位还是工人岗位,原告至2012年9月27日也未满50周岁。被告在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对按干部岗位退休还是按工人岗位退休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更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处的身份是工人,并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其身份从工人转为干部,而我国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及国发(1978)104号文件不构成对法定退休年龄的否定,也没有规定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单方选择权,而是一种必须在用人单位和个人达成一致的前题下实施的政策。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仍想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必须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方可。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正当、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劳仲案字(2012)第5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2.(2012)杭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担任技术科副科长职务,主持技术科日常工作,2006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工作。3.《劳动合同》及《全日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系管理岗位。4.职工调动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的职务调整为质管科科员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函一份(复印件)及EMS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发函告知被告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文件规定,要求终止执行。7.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局寄送的函一份(复印件)及EMS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发函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8.浙劳政(1995)103号文件、浙劳政(1996)70号文件及国发(1978)104号文件各一份(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按干部年龄退休的条件,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在职职工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调质管科后仍然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7予以认定,证据8系政策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工作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应由法律和政策确定,并非取决于职工自身的认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担任技术科副科长职务,主持技术科日常工作。2006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10月25日起,被告免除了原告的技术科干部职务,并将原告调至质管科担任科员。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至2012年10月已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将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及时至公司综合办(劳资)办理退休手续,如不办理退休手续,公司将按照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办理。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函一份,认为该通知书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执行。同时,原告也发函要求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局责令被告立刻纠正错误决定。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被告补足原告2012年8月、9月份的工资5800元。仲裁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9月份的工资5800元。2012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争议内容即为原告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办理退休,此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而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即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因该份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故即使被告终止该份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也已无合同依据。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争议内容亦涉及原告应当按何种标准办理退休,而劳动者退休问题并非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决定,尚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原告就其主张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