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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法民一初字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889号原告陈×,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山心镇×村农民,住该村。被告罗×,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山心镇×村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陈×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大女儿,1992年2月生育二女儿,1997年8月生育三女儿。2002年5月被告带着时年5岁的三女儿无故离家出走,当年10月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未见到被告,多年来没有被告的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1988年10月生育大女儿陈A,现已成家。1992年2月生育二女儿陈B,现已成年外出打工。1997年8月生育三女儿陈C,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自2002年5月被告带着三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三个女儿,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自2002年5月被告带着三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罗×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