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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禾、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赵禾,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剑跃。委托代理人:凌相奎。被告:赵禾。被告: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沈铭杰。原告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相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禾驾驶属被告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33号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右侧由西向东由凌相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禾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4300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430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停运损失费1900元,合计62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的事实。3、受损车辆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4、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300元的事实;5、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用材料名称及金额;6、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及其驾驶员身份信息;7、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简项信息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身份情况;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停运两天及杭州市出租车单日营业额为950元的事实。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禾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按照日营业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合理,应扣除相应成本,且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时间无需两天,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900元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具体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被告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禾系履行职务行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损失为43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43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浙A×××××号车辆属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所有的车辆型号和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程度、维修状况、维修时间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900元,被告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禾虽系侵权行为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禾、杭州娃哈哈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杭州中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