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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岑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