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岑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