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7栋201房。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胜力吉公司)诉被告周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卫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力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了期限三年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勇将一部粤B×××××集装箱牵引车与一部粤B×××××挂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700元经营管理费用,并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应交费用。原告代被告购买车辆及被告人身的各项保险,费用由被告周勇承担。合同在2011年9月9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的两部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原告仍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至今。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各项应缴费用493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尽快交纳,可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计算至2012年8月份为27909元;2、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为其支付的粤B×××××、粤B×××××挂的车辆保险费11287元;3、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1-2项应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1017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胜力吉公司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胜力吉公司与被告周勇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该合同约定:被告投入合作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为一部车牌号为粤B×××××的牵引车与托架牌号为粤B×××××挂的半挂车;合作期限三年,自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以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享有营运收益并承担营运成本;合作期间原告应当对车辆进行管理,包括组织对车辆的年审、技术检测、安全检查、维护和主管部门年度考核,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包括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由被告承担;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非固定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车辆维修及维护保养费、非原告原因产生的行政罚款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在2011年9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的两部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原告仍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说明关于经营管理费的计算,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47个月的管理费,依合同约定为每月700元,总额为32900元。被告2010年8月3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5000元,则尚欠原告管理费27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保险单,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为粤B×××××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与代收车船税共计3966元;同日为粤B×××××挂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与代收车船税共计1689.6元;于2011年8月3日为粤B×××××购买了商业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止,保险金额与代收车船税共计6247.55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借据,该证据显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利息0.01/月”;右下方的签名为周勇,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合同项下的两辆车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形成不定期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投入合作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为一部车牌号为粤B×××××的牵引车与托架牌号为粤B×××××挂的半挂车;被告以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合作期间原告应当对车辆进行管理,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和非固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关于经营管理费。原告提交了证据主张被告拖欠其经营管理费,并当庭表示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5000元,尚余管理费279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保险单,包括粤B×××××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机动车保险单以及粤B×××××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粤B×××××挂与本案的粤B×××××挂系同一辆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粤B×××××挂保险费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粤B×××××保险费予以支持。粤B×××××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10213.55元。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利益计算的利率是0.1%,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拖欠款项的利率,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曾约定过拖欠款项的利率,因此被告拖欠的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在原合同到期以前仍向原告支付款项,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否已经冲抵部分利息;且在对账单中除包括了管理费、保险费以外,还包括了停车费、养路费、修车费等费用,无法证明利息的计算是否仅包含原告诉讼请求的经营管理费和保险费。因此本院酌定经营管理费及保险费的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27900元,支付粤B×××××号牵引车的保险费10213.55元。共计38113.55元,此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计算至2012年8月份为27900元;二、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粤B×××××的车辆保险费10213.55元;三、被告周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399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缴,本院予以退回39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99元(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