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嘉楠与龚健航、应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嘉楠,龚健航,应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董嘉楠。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龚健航。被告:应梅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环。原告董嘉楠诉被告龚健航、应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嘉楠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龚健航、应梅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健航于2011年5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按月支付。被告应梅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龚健航归还部分利息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健航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日止)及其他损失100000元整;2、被告应梅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龚健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龚健航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是1%,被告应梅娟签字时并不知道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仅作为被告龚健航所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被告龚健航的借款仅起到监督作用而非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龚健航在庭审中对约定月利率2%表示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龚健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应梅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网上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龚健航银行转账收入980000元,被告龚健航已支付借内利息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应梅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二页的签名虽都是当事人本人所署,然该证据所显示第一页与实际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并不一致,且被告应梅娟在签字时并不知道实情亦未看到第一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并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系原告非法所得,且从录音内容上看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虽否认证据1第一页的真实性,然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而被告应梅娟在庭审中陈述其签字时知晓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也知道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要负责任,但因为当时以为该款是银行转贷需要能及时归还,而被告龚健航说原告一定要其签字才能放贷所有才签名,由此可知被告应美娟对担保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健航曾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梅娟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预扣利息20000元后,被告龚健航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银行转账980000元。后被告龚健航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4600元,合计1346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然原告自认其预扣利息20000元后实际仅交付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980000元。被告龚健航提出其支付原告的134600元应根据初始本金980000元和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多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的抗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健航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交付时性质为利息,且即使以980000元为初始本金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龚健航分期支付的134600元亦未违反依照有关规定所计算之限额,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龚健航归还借款9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本金98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为980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被告应梅娟提出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然被告应梅娟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应梅娟对被告龚健航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健航归还董嘉楠借款9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8000元(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107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应梅娟对龚健航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董嘉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董嘉楠承担198元,由龚健航、应梅娟承担14502元,其中龚健航、应梅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龚健航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董嘉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栾蔚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