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磊、王晓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邹磊,王晓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号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琰,该单位职工。被告:邹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告:王晓莹,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邹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王晓莹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春、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邹磊、王晓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琰、被告王晓莹的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邹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LNX**号奥迪轿车,于2011年2月4日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XX福,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路与新港路口时,与邹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鲁FLQ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王晓莹系鲁FLQ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车损38400元,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36400元的70%即2548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7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磊、王晓莹共同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邹磊驾驶的鲁FLQ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邹磊驾驶被告王晓莹所有的鲁FLQ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振兴路与新港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XX福驾驶的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FLN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磊负事故主要责任,XX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恒通公司的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定损为3840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6533元。还查明,被告邹磊与被告王晓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莹系鲁FLQX**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邹磊提交的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磊驾驶机动车辆与XX福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定损数额过高,经本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仍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恒通公司的损失为:维修费384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6400元的70%即25480元,以上共计27480元。三、驳回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莹、邹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