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琴(又名李勤),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曹平生,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殷莉,该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琴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我于1988年因占地进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工作。进场以来企业效益非常差,时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原告及其他很多职工不能正常上班。包括我和许多职工被厂方要求陆续回家待岗自谋生路。我便到外地打工。1995年,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以我长期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2003年有人告诉我说厂里破产了,可以去办养老保险,到厂里才知道本人已被除名。我认为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我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河南省信阳市麻纺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辩称,对李琴的除名有效。首先,除名实体及原因合法有效,其次,除名程序合法,对外公告。第三,李琴早已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第四,他们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厂破产时已公告。总之,他们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琴于1988年进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后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因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1995年5月19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被除名,提起如上诉讼。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很长时间处于半停产状态,李琴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李琴的除名决定未传达给原告李琴,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李琴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亚男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