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兵、宋兴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兵,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该社职工。被告于兵,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宋兴云,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郭连华,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贺怀芝,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魏绪心,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张万波,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兵、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兵、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11.15‰(月息),逾期按月5.55‰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11.15‰(月息),逾期按月5.55‰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各一份;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兵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由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兴云、郭连华、贺怀芝、魏绪心、张万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