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廷章。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廷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廷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廷章与谢强(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原东汇菜市外临时机动车停放点,采用割断点火线的手段,将被害人司某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谢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沈燕彬。案发后,该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司某朝。经鉴定,该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6元。2、2008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廷章和谢强共谋盗窃后,在新津县五津镇西仓街杨某明诊所门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马廷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建新,所获赃款已分赃耗用。案发后,该被盗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勇。经鉴定,该被盗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5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马廷章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廷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司某朝、宋某勇的陈述,证人陈某忠、谭某新、潘某全、丁某、刘某、马某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购车发票,新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谢强的供述及其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廷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廷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廷章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廷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英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