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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安与被告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安,张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赵荣安,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阁,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迁安市。原告赵荣安与被告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安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购买大磨衬板一套,价值3272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22元、违约金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荣安。原告提供的提货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4日,张阁在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购买磨衬一套,总重量6.3吨,7200元/吨,总价款45360元,当日付现金12638元,下欠32722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不履行协议,超出时间按每天200元给付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违约金,如果有其他争议,由遵化市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赵荣安系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遵化市利成精密铸件厂应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赵荣安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荣安对被告张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