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处理苍南县金乡镇“好莱屋”KTV包厢内被告人杜某与张某戊、张某丁、王某、刘某、向南兵(均已治安拘留)砸毁包厢内啤酒瓶等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后金乡派出所将杜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张某戊无故殴打派出所协警夏某。杜某听见声响后,冲进接待室与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殴打夏某,并与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冲突被制止后,民警饶某等人将杜某带至候问室,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杜某突然对饶某进行攻击,多次用嘴巴撕咬饶某,致使饶某警裤被撕破,左右双手小臂处皮肤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提出:1、其当时只是想上去拉架,并未殴打协警夏某;2、民警的行为不具备执法合法性,其撕咬民警的行为系出于本能的正当防卫,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饶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方某、陈某甲、张某甲、沈某、夏某、陈某乙、金某、林某、董某、施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丁、王某、张某戊、薛某、陈某丙的证言,接警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苍南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杜某殴打协警夏某头部的事实除了在场民警的证言外,还有因为家庭纠纷在派出所接受调解的群众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故杜某关于其只是上去拉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杜某因为酒后滋事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实施随地小便、殴打民警等行为,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警方将醉酒状态的杜某带至侯问室检查并实施合理约束行为完全系依法执行公务,而非不法侵害,故杜某关于民警行为不合法,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