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周某与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沈某甲。原告周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原告沈某甲、周某为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原告沈某甲、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周某诉称,1990年4月,经镇村二级批准,原、被告家建房,当时在册人口为原告沈某甲、原告的母亲周某、原告的妻子马月妹及女儿沈慧敏和儿子沈某丙共五人。经批准的建房地基面积为85平方,共三层合计为252平方。2004年4月,因原告之妻马月妹因病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沈某甲为儿子结婚、女儿出嫁,本应一家人和和睦睦过生活。但由于家庭发生矛盾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丙之间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经社区调解多次做工作无济于事,现原告决定与被告分家,请求法院对共同所建房屋进行析产,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房屋252平方;2、按析产所得相应房屋份额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补充陈述如下:案涉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堂二区19号,按建房在册人口五人,要求均等分配。其中马月妹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析产所得房屋份额承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按在册人口五人平均分割。马月妹的份额依法定继承的份额分配。被告沈某丙辩称,案涉房屋将来要拆迁,在拆迁之前,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如要分割,要求按拆迁政策以人头来分配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经镇村两级审批原、被告共同建房,建房时在册人口五人,房屋落地面积84平方,三层共252平方;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马月妹于2004年4月病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沈某乙无异议,被告沈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若由五人平均分配,将来拆迁对其不利,现沈某丙与沈某甲的户口同册,要求分户;对证据2,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均无异议。本案认为,证据1、2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原告沈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沈某甲系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的父亲。原告沈某甲的妻子马月妹于2004年4月病故。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堂二区19号的房屋于1990年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原地重建,当时申请批地建房的申请户主为马月妹,家庭成员有5人,分别为周某、沈某甲、马月妹、沈某乙、沈某丙。批准建造的房屋为三楼三间,落地面积为84平方米。房屋重建后,原告沈某甲在房屋南侧搭建了简易棚,被告沈某丙在主房的东侧和西侧又分别改建了简易房。现均用于出租(详见勘验图纸,其中出租房1、2、3即由沈某甲搭建,其中出租房4-9由被告沈某丙搭建或改建)。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丙居住在主房二楼,主房一楼留由原告周某的房间,其余房间均用于出租。被告沈慧敏另有住处。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案涉房屋系以周某、沈某甲、马月妹、沈某乙、沈某丙的名义批地建造,故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应予以准许。被告沈某丙辩称以房屋还未拆迁,现在分割不利于被告为由不同意分割。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各人应享有的份额,根据建房用地申请表,周某、沈某甲、马月妹、沈某乙、沈某丙应享有经合法审批的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其中马月妹于2004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沈某甲、沈某乙及沈某丙继承。沈某甲系马月妹的配偶,案涉房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建,故马月妹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马月妹的遗产份额应为案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该十分之一的份额由沈某甲、沈某乙及沈某丙平均分配。故原告周某享有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即6/30),原告沈某甲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10/30),被告沈某乙享有案涉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即7/30)的所有权,被告沈某丙享有案涉房屋三十分之七的份额的所有权。参照诉讼中原、被告对主、辅房屋的分割意见,并依据不减损财产价值与生活便利原则,本院对共有房屋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之规定一、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堂二区19号房屋(三层三间,落地面积84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周某享有即6/30的份额,原告沈某甲享有即10/30的份额,被告沈某乙享有7/30的份额,被告沈某丙享有7/30的份额;二、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堂二区19号房屋的主房第一层靠西的房间及客厅由原告周某使用,靠东的房间(现为厨房间)及客厅归原告沈某甲使用;中间客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第二层靠东房间由原告沈某甲使用,中间房间及靠西房间均由被告沈某丙使用;第三层靠东房间由原告沈某甲使用,中间房间由被告沈某乙使用,靠东房间由被告沈某丙使用;第一层至第三层的楼梯及卫生间均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堂二区19号房屋的辅房,位于院落南侧的房间(现为出租房1、2、3)由原告沈某甲使用;位于院落西面的房间(即出租房4)及院落北边的房间(即出租间5-9)由被告沈某丙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沈某甲、周某负担2358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1031元,由被告沈某丙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