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圣国、吴舟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圣国。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999年11月、2004年7月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于。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跃。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初,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施工工程,主要负责人陈某。2月初,被告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某以及王方舟、林花文、林东等人得知该工程要经过梓岙、西荷(里岙)、筲箕湾等各人所在的村,九人相互商量后,决定以郑圣国经营的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圣国土石方挖掘队名义承揽梓岙、里岙、筲箕湾的相关工程,并约定按各自所在村的工程量比例分配利润。之后,郑圣国等人多次找陈某要求承包工程,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某等人为了达到承包工程目的,商量决定阻挠工程正常施工。2月中下旬的一天,郑圣国得知施工队在梓岙施工,即调派了一辆挖掘机横向停放在施工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察看,迫使施工队暂停施工三天。2月23日,郑圣国、王海军又指使各自的父母到里岙的施工现场阻扰施工。陈某被迫同意先将梓岙段的路面破碎工程让郑圣国的挖掘队施工,后施工十余天。4月中下旬,郑圣国、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及林花文商量后,决定再次与陈某谈判,若陈某仍不同意他们提出的价格,就放弃承揽工程直接索要人民币20万元。王海军、朱某得知后均表示同意。郑圣国与陈某在西荷经济合作社办公室再次进行谈判,双方仍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郑圣国遂提出陈某如直接给付20万元,他们可以不承包工程也不再阻挠施工。陈某迫于无奈同意了郑圣国提出的要求,双方商定每月支付2万元,先前挖掘队的施工款另行计算。郑圣国和林花文将谈判结果告诉了不在场的王海军、朱某。5月4日,郑圣国从陈某处领取了先前施工款2万元。同月1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帐将20万元中的6万元汇至郑圣国指定账户。王海军、吴舟、王方舟、陈忠于、周荣跃、朱某先后从郑圣国处领取了一定款项。6月1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5日,郑圣国、陈忠于、吴舟、周荣跃被抓获,15日,王海军被抓获。7月5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圣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海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忠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荣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等人违法所得。郑圣国上诉称:原判认定郑圣国调派挖掘机停放在施工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致使施工队被迫停工;各被告人商量后决定由郑圣国出面谈判,如不同意直接索要好处费;谈判中,郑圣国直接提出可以不承包工程但要给付好处费20万元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吴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王海军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且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改判。陈忠于上诉称:挖掘机是郑圣国的,其是受郑圣国指使才去施工现场,挖掘机工作的工程款也都由郑圣国所得,其属于从犯;且其身体较差,请求二审改判。周荣跃上诉称:挖掘机是郑圣国的,与其无关,郑圣国从陈某处拿到6万元其不知情,其从郑圣国处拿的1万元是借款,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林东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温某、张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吴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某亦曾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而且六被告人亦均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均能相互印证。郑圣国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荣跃上诉称其从郑圣国处拿的1万元是借款属实,但当时双方明确周荣跃应分得的赃款用于抵扣该借款。周荣跃借款数天后,郑圣国收到了陈某支付的6万元,其中应分给周荣跃的1万元被抵扣先前借款。故认定周荣跃已分得赃款1万元并无不当。2、虽然在实施阻碍工程,出面与陈某谈判时,郑圣国作用相对较大。但在商量承包工程、约定利润分配、与陈某谈工程价格、商量阻碍施工、商量直接索取赃款以及6万元赃款的分配等过程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王海军、陈忠于等人并非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王海军、陈忠于上诉称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3、本案各被告人在欲以较高价格承包工程未果的情况下,阻碍施工,陈某为减少损失被迫答应被告人方提出的放弃承包工程直接支付20万元的要求,各被告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时显然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原判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做从宽处罚。综上,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原审被告人朱某等人结伙,采用胁迫手段以强行承包工程方式获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吴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朱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裘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寅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