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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何召,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何召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良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召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浙C×××××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当天支付了保险费用4088.55元,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2012年9月9日22时50分左右,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西闸公路南约200米处,原告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苏E×××××号黑色轿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知商业险保险尚未生效,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13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本事故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的解释,经被告调查核实,该保单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保单的保险期间应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5484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何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本田车辆浙C×××××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照片,证明受损车辆的物损金额为24826元;3、苏E×××××号奥迪车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照片,证明受损车辆的物损金额为20658元;4、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5、修理材料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本田车辆的结算清单;6、定额发票,证明拖车的费用400元;7、发票,证明车辆的评估费用1880元;8、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对方理赔款;9、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并且原告是于2012年9月4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申请的;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车和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因我公司员工在系统输入时操作失误,将商业险保险起始时间“4”日输为“14”日,原告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应为2012年9月4日13时起到2013年9月4日13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用以及律师费都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保险限额为14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当即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4日13时止。商业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13时止。2012年9月9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C×××××号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西闸公路南约200米处,逆向行驶与苏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E×××××车辆需修理费20658元,浙C×××××号车辆需修理费24826元。原告并支付了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880元。车辆经修理后,原告赔付了苏E×××××号车辆车主修理费20658元,并支付了浙C×××××号车辆的修理费2482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期间系输入系统时操作失误,正确的保险期间应为2012年9月4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4日13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因被告的操作失误,将商业险保险期间打印错误,被告亦予承认,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更正为2012年9月4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4日13时止。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其投保的险种内应由被告负责理赔。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律师费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投保的险种,苏E×××××车辆的修理费20658元,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18658元。浙C×××××号车辆的修理费24826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27026元均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召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18658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7026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5068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何召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永嘉支行营业中心的账户:62×××1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