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凤阁、张自爱,被告袁菊芳及诉讼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因年龄不够,没办结婚手续。2008年6月28日生长女取名魏铮泽。2010年2月11日生次女取名魏铮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永年打工很少回家,两个孩子都有我父母照看。2011年4月3日我父母感冒怕传染孩子,让被告请假照看孩子,被告一气之下带小女儿回娘家一去不回,期间我多次托人劝解,被告一直没回。2011年12月1日我向邯郸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2012年3月27日经人劝解。我于2012年3月28日撤回起诉。当晚被告回到家中,第二天早上,被告又离家出走,又经多人多次调解让被告回来和好度日,被告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3)被告退还2012年3月30日晚上索要的现金5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主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个孩子都是由我照顾,抚养费也是我支付的,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上看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次起诉前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被告认为:没有开庭,就和好了,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由于年龄不够,双方在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6月28日生长女取名魏铮泽。××××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2月11日生次女取名魏铮昊。现两个女孩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小女儿回住娘家,2011年5月1日原告将大女儿送到被告娘家。期间虽经多人劝解,被告一直没回。201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于2012年3月27日经人管劝。原告给被告5000元,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当晚被告回到原告家中。第二天早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事后经多人多次调解,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3)被告退还2012年3月30日晚上索要的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住娘家至今,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袁菊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