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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罗德芳、廖俊华、廖鑫坪与周洪秋、熊竹春、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芳,廖俊华,廖鑫坪,廖正坤,戢素芬,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周洪秋,熊竹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罗德芳。原告廖俊华。原告廖鑫坪。法定代理人罗德芳,系廖鑫坪母亲。原告廖正坤。原告戢素芬。以上原告的代理人邱安良。以上原告的代理人廖安蓉。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赵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新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秋。被告熊竹春。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骏,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事务所工作者。原告罗德芳、廖俊华、廖鑫坪、廖正坤、戢素芬与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被告周洪秋、熊竹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芳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安良、廖安蓉,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新元,被告周洪秋、熊竹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方增加三被告连带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廖维林系廖正坤、戢素芬之子,系廖俊华、廖鑫坪之父。2008年12月左右,被告周洪秋将自有九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当时因拆迁没有电,被告周洪秋便与被告熊竹春协商私自接电,用于照明。2010年9月21日1时55分,廖维林驾驶川A*****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前往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公园工地施工现场,在返回途中,经过该线路路段时被线路电击死亡。经(2011)金牛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将廖维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廖维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7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经由法院一、二审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即使要处理本案赔偿,原告方在工伤赔付中有供养亲属抚恤金47555.49应当扣除,而且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连带赔偿与原法院一、二审判决矛盾,无事实依据。被告周洪秋、熊竹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辩称相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左右,被告周洪秋将其自有的九间房屋租给他人居住,因为当时该区域在拆迁,该房屋没有生活用电,被告周洪秋便与被告熊竹春协商从熊竹春家私自接电线,用于其出租屋照明,接线未经过被告青羊区供电局许可。2010年9月21日凌晨1点55分,廖维林驾驶川A*****混凝土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前往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公园工地施工现场,在返回途中,经过该线路路段时被供电线路电击死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现场后,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廖维林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青羊区供电局于当日向被告熊竹春发送了《成都电业局客户安全用电提示书》,要求熊竹春拆除转供电源,中止对外用电。另查明,本案的五原告为死者廖维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廖维林生前为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职工,其死亡后被成都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在本案立案之前,五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工亡赔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633.5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3636.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7555.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廖维林两个女儿享有,按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金牛区公安分局金泉派出所询问周洪秋、熊竹春等人的笔录、简阳市公安局平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成都市人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戢素芳反映工亡抚恤金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青羊区供电局出具的《成都电业局客户安全用电提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受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经(2011)金牛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将廖维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一、二审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同样的事实,但以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将廖维林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并非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方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当受理;且原告方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相关权益,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原告方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廖俊华:1年*12105/2=6052.5元,廖鑫坪:10年*12105/2=60525元,廖正坤:5年*12105/5=12105元,戢素芬:5年*12105/5=12105元,原告方提交了户口登记,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方应当按标准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这些人是农村居民,原告方并未提交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方起诉时,2010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人均消费支出12105元;廖俊华是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1年*15461/2=7730.5元,原告廖俊华只按1年*12105/2=6052.5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廖鑫坪同样是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10年*15461/2=77305元,原告廖鑫坪只按10年*12105/2=60525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廖正坤是城镇居民,但是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依据,不应当赔偿;戢素芬是粮农,但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显然与廖正坤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5年*15461/5=15461元,原告戢素芬只按5年*12105/5=12105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应得到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6052.5+60525+12105)=78682.5元,扣除在工伤赔付中供养亲属抚恤金47555.49,实际应得到(78682.5-47555.49)=31127.01元。关于连带赔偿问题。原告方认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廖维林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由一、二审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三被告各自的过错和赔偿比例,原告方再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洪秋、熊竹春应当意识到私自乱接电线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其二人应当对其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羊区供电局对其辖区内的用电安全有监督和查处的权力,对被告周洪秋和熊竹春长达两年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查处,致使此次事故得以发生,所以被告青羊区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青羊区供电局与被告周洪秋、熊竹春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洪秋、熊竹春承担60%的责任,被告青羊区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秋、熊竹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俊华、廖鑫坪、戢素芬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6.20元;二、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俊华、廖鑫坪、戢素芬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周洪秋、熊竹春负担500元,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