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某、沈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谢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冒充本市泗门派出所民警,向泗门镇振兴路的华顶浴室老板即被害人陈某骗取得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硬中华香烟,后答应介绍泗门派出所治安队长给陈某认识,并让其准备3000元的红包。次日,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沈某至上述浴室,由被告人沈某冒充泗门派出所治安队长,向陈某骗取得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硬中华香烟,并再次要求陈某拿出3000元的红包,被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当晚,被告人谢某、沈某多次致电陈某,以冒充的警察身份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要求对方给钱,陈某以生意不好为由推脱,被告人谢某即报警举报华顶浴室有卖淫嫖娼情况。民警出警查处后,被害人陈某即答应给予被告人谢某、沈某3000元钱。同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沈某再次到华顶浴室向被害人陈某拿钱时,被本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照片说明、接警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卷烟批发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沈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