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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途经新津县五津镇儒林路“茅亭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周佐群一手拿着包,一手拿着手机打电话,正沿儒林路往纯阳花园方向走。被告人蒋某某遂乘被害人周佐群不备之机,从周佐群身后冲上去将其手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抢走。被告人蒋某某逃至新津县五津中心幼儿园门口时,被群众抓获。被抢红色提包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佐群。经清点,该被抢红色女式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10.50元,港币20元及药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周某群的陈述,证人薛某彬、高某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