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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32号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庆浩。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代表人:姜珍娣。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PBT计款2775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支付原告余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7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余姚市绿洲清洗设备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