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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14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姬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9年以来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不支付我和女儿的生活费。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2006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7-8月份因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供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崔庄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山东省邹城市法院调查,被告的嫂子马家兰证实: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开邹城市郭里镇长青村的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院对被告的嫂子马家兰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综合原告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崔庄居委会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照顾,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以实际行动巩固好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