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孙选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江宁非诉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31-2。法定代表人黄荣怀,区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选美,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区住建局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区住建局根据南京市江宁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的申请,以孙选美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储备中心对被申请人孙选美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宁政发(2004)279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686947元,其中(1)房屋总价609283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3131元;(3)搬迁费1070元;(4)过渡费21390元(产权调换预付30个月,货币一次性支付12个月为8556元);(5)空调、电话等拆移费2180元;(6)维修基金补助5348元;(7)附属物24545元;安置地点为杨家圩(8537元/㎡)或原地块(9180元/㎡),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购房差价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的,根据江宁政发(2009)57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还应按拆迁补偿款的7%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特别奖励42650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716763元。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被申请人孙选美未履行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区住建局于2013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对孙选美强制执行。我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听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孙选美于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并领取了证号为01040422《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储备中心经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拆迁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实施拆迁。孙选美房屋属拆迁范围。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孙选美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但孙选美坚持过高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导致协商未果。后储备中心向区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区住建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规定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江宁住建拆裁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本案听证中,区住建局举证证明了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孙选美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院认为,区住建局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区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区住建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区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区住建局作出的江宁住建拆裁字(2011)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准予执行。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查 勇审 判 员 马大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