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昕昕建设有限公司、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季建友。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昕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云青。原审被告:浙江昕昕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群。原审被告:卢立群。原审被告:孙晓辉。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昕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建设公司)、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钢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昕昕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游艇公司)、卢立群、孙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笔、金额合计2200万元、敞口合计1100万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为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4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立群为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昕昕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DLH201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办人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临海市房权证大田镇字第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临田国用2007第0027号),约定被告昕昕建设公司以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2007年10月22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昕昕建设有限公司”。原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734.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临田国用2007第0027号。2009年5月,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认为:根据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变更登记情况,原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昕昕建设公司,昕昕建设公司具有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意为昕昕建设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准予登记发证,证号为临国田用2009字第0010号。原临田国用2007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并回收存档。房屋所有权亦作变更登记,与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是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4日,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750万元,该笔贷款由昕昕建设公司所有的厂房、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编号为临工商字第100372号,临田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由抵押权人保管。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立强于2011年5月17日意���死亡后,被告昕昕游艇公司、昕昕建设公司、珠光钢结构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其他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12月15日,法院已受理被告昕昕游艇公司、昕昕建设公司、珠光钢结构公司等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存单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原告垫款后,按合同扣减质押存单的利息分别为16500元、33000元,扣减保证金的利息为8933.98元,合计58433.98元。原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于2011年5月25日,以五被告尚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20日为48630.01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011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昕昕游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200元;四、原告对被告昕昕建设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昕昕建设公司、卢立群、孙晓辉对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本金及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代为归还了300万元,用于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6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金要归还,但质押存单的利息应当扣除。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假的,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昕昕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昕昕游艇公司向原告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担保是虚假的。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于2007年10月变更,而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仍加盖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对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出示的珠光钢结构公司为昕昕游艇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李云青印鉴及董事会成员王兴东的签名是虚假的,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宏业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加重了其他被告的负担。被告卢立群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出示的卢立群与孙晓辉的结婚证是假的,保证合同中的孙晓辉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孙晓辉在原审中辩称:编号为B0720100617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不是孙晓辉本人签字,被告孙晓辉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珠光钢���构公司、卢立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出质人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补充修改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昕昕游艇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垫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将定期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应当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卢立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宏业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并不加重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昕昕建设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昕昕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昕昕游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21日为48630.01元,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011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昕昕游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本金3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算,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200元。上述款项另扣除存单及保证金的利息计58433.98元,利息按照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三、被告卢立群对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珠光钢结构公司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内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昕昕建设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昕昕游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6.80元,由被告昕昕游艇公司负担。被告珠光钢构公司、卢立群负连带责任。笔迹鉴定费58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负担。上诉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抵押物的坐落、面积、现状等均明知,该合同理应受到��律保护。原审判决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当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而不是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原审确认合同无效,不仅判决程序不当,且毫无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讼人昕昕建设公司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即曾用名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仍应由该公司承担。况且事实上,公司一直在使用老名称,厂门口尚挂着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在银行帐户中也未变更为新的公司名称。公司不因使用新名称或老名称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民事责任上有所区别,对外签订的合同也同样有效。比如一个自然人如果故意在签订合同时不写身份证上的名字而写上自己的曾用名,而合同对方不知情,难道该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者,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和抵押登记机关的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上诉人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中所载明的被抵押人名称也是原公司名称,国家机关核发的登记证应为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原审法院也未确认该抵押物登记证无效,即承认该登记证为有效凭证。因此,上诉人依据该登记证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诉人系该抵押物登记证的合法抵押权人。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一事根本不知情,而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在登记证中确定了抵押人的合法地位,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在放贷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抵押、担保贷款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理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村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对昕昕游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理解有误,导致判决主文第四项不当。按照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上下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最高债权额”可理解为最高本金限额。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及于最高债仅限额中的本金,也及于超过最高债仅限额因担保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况且,本案担保人也是因没有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利息损失进一步扩大,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不论何时履行担保义务只需承担40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对因担保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必承担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五项,依法改判:1、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大田镇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田国用2007第002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对昕昕游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上诉人珠光钢构公司对昕昕游艇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珠光钢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卢立群、孙晓辉均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珠光钢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卢立群、孙晓���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卢立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出质人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补充修改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卢立群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签订的《��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鉴于上诉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与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昕昕建设公司,临海市昕昕建材有限公司主体早已不存在,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对该无效保证合同均有过错。而编号为DLH201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村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该合同载明的用于抵押的临国田用2007字第0027号国有土地,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使用权人早已变更为昕昕建设公司,原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临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而该处房屋与土地也已被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用作向其他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昕昕建设公司对原审被告昕昕游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正”,被上诉人珠光钢结构公司承担保证款项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06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