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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诉被告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欧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胡xx,男,。身份证号×××xx53。被告欧xx,男。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的哥哥),男,(一般代理)。原告胡xx诉被告欧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欧xx及委托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告位于本屯水碾垌的0.7亩水田与被告水田上下相邻。2012年2月以来,被告以原告的田排水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为由,将原告17米长,高65厘米、上宽40厘米、下宽55厘米的田埂挖坏,上面被挖20厘米,下面被挖40厘米,造成原告的田埂上大下小,不能正常行走。田埂比原来单薄,渗水,肥水流失,严重影响原告粮食产量。部分田埂段有垮塌现象,要求被告用水泥加固,因原告水田在上面,用土不能保留稳固,保障来年农业生产。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挖坏原告田埂,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原告的水田丢荒,无法耕种的严重后果,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用水泥砖(39cm×19cm×19cm)修缮原告单薄、垮塌的田埂,恢复原有功能(将田埂恢复17米长,宽为40cm,高为65cm);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xx辩称:田基一直以来都是共用的,上下田之间是有落差,我的田是在下,都是下田铲田基,田基目前还可以使用,为此我不同意恢复。我与原告相邻的田基落差为0.39米,宽为0.33米,而原告与陈时新相邻的田基宽度为0.24米,两相对比,我与原告相邻的田基宽了0.09米,田基又无塌方现象,田基的功能可正常使用,并不存在恢复必要。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xx镇xx村xx屯村民。原告在本屯水碾垌(地名)有水田1块共0.7亩,被告在本屯水碾垌有水田3块共3.5亩,原被告的水田相邻,共用的田基有一段长度为16米。2012年4月原告认为其田基被被告挖毁,参加“县委书记公开大接访”反映情况,经村委、中渡镇司法所和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成功。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到现场勘查,但未见田基有明显的破坏,田基的外形和宽度与其他正常的田基无差异,从外表也无法确定现有的田基已经丧失了功能。庭审中,原告也表示现在的田基在2012年种植的时候已经修复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中渡镇人民政府中政信复(2012)4号文、现场照片和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水田相邻,但未能正确处理好相邻之间的关系,被告曾挖坏田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2012年原告种植水田时,已经将田基修复,田基的功能基本恢复。原、被告以后在生产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和维护共用的田基,不能再故意破坏田基。原告要求被告用水泥砖恢复田基,因田基原来是泥土垒的,且田基的基本功能也已经恢复,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双方水田间的相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