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生,杨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纬杰。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如。被告: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恩瑞。被告:张明生。被告:杨秋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珍公司)、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湾公司)、张明生、杨秋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9日开庭审理,后因案由变更为信用证纠纷,于2012年8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建设银行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9月26日向胜大公司、皇珍公司、乐清湾公司、张明生、杨秋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畴、王纬杰到庭参加诉讼,胜大公司、皇珍公司、张明生、杨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温州市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与皇珍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0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皇珍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0万元限度内为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如果胜大集团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进行清偿,建设银行有权要求皇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建设银行与张某、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30923020102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杨某自愿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万元限度内为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如果胜大集团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进行清偿,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1年6月27日,胜大公司以进口二乙二醇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780,金额为166725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217.7125万元。至到期日2011年10月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1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SINOPRIDECHEMICALSCO,LIMITED支付1667250.00美元,扣除胜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胜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垫付的金额1325697.56美元。2011年6月29日,胜大公司以进口精对笨二甲酸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753,金额为122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67万元。至到期日2011年9月29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WIDECONCEPTHOLDINGSLIMITED支付1220000.00美元,扣除胜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和偿还的309.43美元,胜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垫付的金额950898.31美元。2011年7月4日,胜大公司以进口乙二醇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806,金额为1291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68万元。至到期日2011年10月11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GALLOPDEVELOPMENTCO,LIMITED支付1291500.00美元,扣除胜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另由第三方担保企业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柯碎明代为偿还人民币4120000.00元,胜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垫付的金额381410.98美元。2011年8月2日,胜大公司以进口异辛醇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922,金额为1197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56万元。至到期日2011年11月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GALLOPDEVELOPMENTCOLTD支付美元1197000.00元,扣除胜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另由第三方担保企业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柯碎明代为偿还人民币5880000.00元,胜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垫付的金额24457.67美元。2011年8月28日,胜大公司以进口乙二醇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5048,金额为124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59万元。至到期日2011年11月2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同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CIPGROUPLIMITED支付1240000.00美元,扣除胜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胜大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垫付的金额990867.02美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讨,胜大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目前胜大公司已经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皇珍公司、张某、杨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致使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实现。建设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胜大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建设银行5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合计3673331.54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垫付款之日起算至胜大公司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皇珍公司、张某、杨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胜大公司、皇珍公司、张某、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胜大公司、皇珍公司、张某、杨某均没有答辩。建设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拟证明胜大公司负有债务,建设银行拥有债权的事实。2、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拟证明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债务申请的事实。3、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正本,拟证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4、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国外到单面函、客户签收单、信托收据,拟证明受益人已按信用证要求行事的事实。5、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胜大公司承诺付款/承兑的事实。6、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发出的承兑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7、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对外付款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已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8、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信贷垫款通知单,拟证明建设银行已代胜大公司付款的事实。9、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拟证明胜大公司负有债务,建设银行拥有债权的事实。10、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拟证明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债务申请的事实。11、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正本,拟证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12、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国外到单面函、客户签收单、信托收据,拟证明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行事。13、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胜大公司承诺付款/承兑的事实。14、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发出的承兑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15、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对外付款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已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16、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信贷垫款通知单,拟证明建设银行已代胜大公司付款的事实。17、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拟证明胜大公司负有债务,建设银行拥有债权的事实。18、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拟证明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债务申请的事实。19、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正本,拟证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20、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国外到单面函、客户签收单、信托收据,拟证明受益人已按信用证要求履行的事实。21、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胜大公司承诺付款/承兑的事实。22、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发出的承兑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23、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对外付款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已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24、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信贷垫款通知单,拟证明建设银行已代胜大公司付款的事实。25、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拟证明胜大公司负有债务,建设银行拥有债权的事实。26、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拟证明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债务申请的事实。27、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正本,拟证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28、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国外到单面函、客户签收单、信托收据,拟证明受益人已按信用证要求行事的事实。29、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胜大公司承诺付款/承兑的事实。30、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发出的承兑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31、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对外付款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已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32、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信贷垫款通知单,拟证明建设银行已代胜大公司付款的事实。33、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开证合同,拟证明胜大公司负有债务,建设银行拥有债权的事实。34、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拟证明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债务申请的事实。35、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正本,拟证明建设银行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36、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国外到单面函、客户签收单、信托收据,拟证明受益人已按信用证要求行事的事实。37、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胜大公司承诺付款/承兑的事实。38、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发出的承兑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39、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对外付款电文,拟证明建设银行已向交单行承兑的事实。40、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信贷垫款通知单,拟证明建设银行已代胜大公司付款的事实。41、2011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皇珍公司负有保证责任的事实。42、6287309230201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张某、杨某负有保证责任的事实。建设银行还当庭补充了以下证据:1、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业务的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购汇、扣划情况及建设银行的垫款情况。2、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业务的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购汇、扣划情况及建设银行的垫款情况。3、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业务的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购汇、扣划情况及建设银行的垫款情况。4、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业务的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购汇、扣划情况及建设银行的垫款情况。5、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业务的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拟证明该笔信用证业务的保证金购汇、扣划情况及建设银行的垫款情况。6、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的2011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9日、11月28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打印件,拟证明建设银行的售汇汇率符合规定的汇率浮动区间。胜大公司、皇珍公司、张某、杨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胜大公司、皇珍公司、张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1-42及当庭提交的证据1-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与皇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0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皇珍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0万元限度内为建设银行与胜大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建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等等。如果胜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进行清偿,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皇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建设银行与张某、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30923020102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杨某自愿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万元限度内为胜大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等等。如果胜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进行清偿,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1年6月27日,胜大公司与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780,金额为166725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217.7125万元,如胜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垫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了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经胜大公司同意于2011年7月5日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至到期日2011年10月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1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SINOPRIDECHEMICALSCO,LIMITED支付1667250.00美元。该3344101000478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2011年10月11日,胜大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2180299.97元,用于购汇341552.44美元,扣除后,建设银行垫款1325697.56美元。2011年6月29日,胜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753,金额为122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67万元,如胜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垫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了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经胜大公司同意于2011年7月6日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至到期日2011年9月29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WIDECONCEPTHOLDINGSLIMITED支付1220000.00美元。该33441010004753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胜大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1681898.75元,账户实际余额为人民币1719786.63元,用于购汇268792.26美元,扣除账户余额及胜大公司另行偿还的309.43美元后,建设银行垫款950898.31美元。2011年7月4日,胜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806,金额为1291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68万元,如胜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垫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了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经胜大公司同意于2011年7月12日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至到期日2011年10月11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GALLOPDEVELOPMENTCO,LIMITED支付1291500.00美元。该3344101000480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2011年10月12日,胜大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1692133.33元,用于购汇265079.24美元,另第三方担保企业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人民币4120000元,用于购汇645009.78美元,扣除后,建设银行垫款381410.98美元。2011年8月2日,胜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4922,金额为1197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56万元,如胜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垫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了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经胜大公司同意于2011年8月11日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至到期日2011年11月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次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GALLOPDEVELOPMENTCOLTD支付美元1197000.00元。该33441010004922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2011年11月9日,胜大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1572220元,加上第三方担保企业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人民币3650000元,合计用于购汇822073.20美元,后温州乐清湾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1月14日代为偿付人民币2230000元,次日用于购汇350469.13美元,扣除后,建设银行垫款24457.67美元。2011年8月28日,胜大公司以进口乙二醇为由,同建设银行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为胜大公司开立编号为33441010005048,金额为124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159万元,如胜大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垫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了33441010005048号信用证,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经胜大公司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至到期日2011年11月28日,胜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依约于同日履行付款责任,向该笔信用证项下受益人HONGKONGCIPGROUPLIMITED支付1240000.00美元。在该33441010005048《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2011年11月28日,胜大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1592009.58元,用于购汇249132.98美元,扣除后,建设银行垫款990867.02美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银行对外付款日之前将涉案信用证项下除保证金外的款项存入建设银行龙湾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建设银行龙湾支行的垫付款3673331.54美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8%支付逾期利息。建设银行要求对以上逾期利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皇珍公司、张某、杨某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建设银行有权在本案中选择要求皇珍公司、张某、杨某依约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皇珍公司、张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大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保证人皇珍公司、张某、杨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信用证垫付款3673331.54美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垫付款1325697.56美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垫付款950898.31美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垫付款381410.98自2011年10月12日起,垫付款24457.67美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垫付款990867.02美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均以年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生、杨秋云对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张明生、杨秋云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309230201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生、杨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胜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2元,由被告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皇珍海味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生、杨秋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审 判 员 潘爽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