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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章亚森与宣丽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章某。被告宣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章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自2009年上半年起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章某某。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分居长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分居三年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