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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方祖伟诉方梦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方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浙D×××××丰田轿车、浙D×××××雅阁牌轿车、购买红某某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2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现有存款8,198.4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浙D×××××丰田轿车按价值80,000元进行分割,浙D×××××雅阁牌轿车按价值150,000元进行分割。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方丙,尊重其本人意愿,确定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审理中,原告陈述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其独自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民事行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亦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对庭审中查明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乙与被告方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方丙由原告方乙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方乙承担;三、浙D×××××雅阁牌轿车,归原告方乙所有。浙D×××××丰田轿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存款8,198.46元、红某某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250,000元,归被告方甲所有。被告方甲给付原告方乙财产差价款94,099.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被告各负担850元。上诉人方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对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0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的结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论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强有力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0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承担。被上诉人方乙答辩称:该300万元债务系上诉人伪造,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借款的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承包工程,但一审当中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证据,相反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过什么大工程,而且承包的工程都是向上诉人的哥哥承包的,都是系包乙,无须垫资,即使承包了工程,也无需借这笔款项;二、300万元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帐,而是分三次现金交付,不符合客观常理;三、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款购买了13万元的轿车一辆,2010年9月月26日,以方甲的名义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分红型的红某某新A款两全保险一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不需要借款的,即使有借款也应该早就陆续归还,不可能在借了款不还钱的情况下还一次性付款买车和购买25万元保险;四、根据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方甲制作的一张离婚协议看,只有现金和存款,根本没有提到300万元借款,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借款是不存在的;五、从方戊起诉方甲300万元债务的整个审理程序及两人目前配合的行为可以看出该300万元债务是虚构的,配合行为主要体现在:1、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起诉时,方甲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副本和传票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戊起诉方甲借款案件是方甲主动到法院拿传票的;2、不到一个月时间,这300万元借贷案件在一审当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这个协议是在方甲没有提出一点抗辩的情况下达成的;3、这300万元借款,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到起诉整整有4年,但是根本没有计算利息,在这期间方戊从未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一行为也证明借款根本不存在,是上诉人伪造的;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调解书,我们认为这调解书只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必须证明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从一审举证看,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方甲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方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方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诸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两份;要求证明30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方乙质证认为:证据1系方戊的证言,方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方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案外人方戊之间存在300万元因承包工程所负债务,但由于被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也否认有该笔债务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债务的产生、交付和使用情况存在与常理、惯例诸多不符之处,考虑到该笔债务数额巨大,且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份生效调解书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300万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00元,由上诉人方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