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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3年至2010年底任河北华都铨通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河北华都铨通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在催要该公司账款过程中,将北京鼎众科工贸有限公司、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公司的镀锌费分别为13万余元、6万元截留用于自己的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所挪用款项已追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贾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河北华都铨通讯有限公司热镀锌欠款单、增值税发票、申请书、营业执照;支款单;北京鼎众科工贸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凭证;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河北路桥方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单;北京北斗星酒店记账凭证;河北华都铨有限公司证明;被��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款项已归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