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增福、孟玉兰与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增福;孟玉兰;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福,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万静,系二上诉人女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连富,男,1961年1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部东里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福、孟玉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增福、孟玉兰系夫妻关系,刘万红系其养女,生前系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职工,1998年离婚后未再婚,2008年10月18日因车祸去世,生前无子女。2004年12月8日,刘万红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B×××**捷达轿车一辆,该车系2004年12月3日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27500元,自2005年1月起每月偿还贷款2000元,2007年12月5日该捷达车的银行贷款全部结清。2008年10月28日,争议捷达车转移登记至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名下,车牌号变更登记为冀B×××**。2012年8月27日刘增福、孟玉兰起诉主张涉诉捷达轿车是刘万红的财产,刘万红去世后该车辆应属刘增福、孟玉兰所有。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主张争议捷达车虽登记在刘万红名下,但实际该车是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出资购买的,车辆的按揭贷款也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偿还,且该车辆一直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使用。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提交了该车购买时的原始发票、购车保险复印件、首付款银行凭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首付款及保险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是轿车的实际购买人,购车手续均是其办理、保管。同时提交了刘万红名下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登记表、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及该存折的补发存折一个、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还款一览表、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清贷款收据、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2006年至2007年的记账,证明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是以刘万红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用来偿还捷达车的贷款,但实际还款人是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且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偿还捷达车贷款的情况计入了公司财务账目。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另提交了诉争捷达车养路费缴讫证、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刘万红名下银行存款回单及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登记的折旧记录,用以证明争议捷达车是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的固定资产,在其固定资产折旧记账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庭审中,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时任现金出纳贾玉林、会计窦丽娟出庭证实诉争捷达轿车是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出资购买、相关还款工作是由其二人办理,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借用刘万红的名义,购买后该车一直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使用,刘万红本人一直不会开车,至2008年才取得驾驶资格。2010年11月25日,诉争捷达车转移登记到案外人王建柱名下,车牌号为冀B×××**。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捷达车购买时虽登记在刘万红名下,但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借用刘万红的名义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出资购买,且该车辆一直由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使用,故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刘增福、孟玉兰仅凭原机动车登记书中的登记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增福、孟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增福、孟玉兰负担。判后,刘增福、孟玉兰不服,上诉要求确认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应返还非法过户所得55000元,理由为:1因被上诉人有刘万红家钥匙,其提交的证据系刘万红去世后在刘万红家中窃取所得,证据来源不合法;2.捷达车系刘万红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贷款购买,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在刘万红去世之前全部结清,而且刘万红是直接还款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认定错误。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答辩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由出资购买并一直答辩人占有使用,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刘万红系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员工,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原始发票、首付款银行凭证、刘万红名下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登记表、银行存折明细及该存折的补发存折、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还款表、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清贷款收据、被上诉人2006年至2007年的记账凭证,及诉争捷达车养路费缴讫证、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刘万红名下银行存款回单及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唐山华凯经销中心登记的对该车的折旧记录、时任被上诉人公司现金出纳贾玉林、会计窦丽娟亦出庭证实诉争捷达轿车相关还款工作是由其二人办理,这些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刘万红的名义出资购买并占有、管理使用该车辆。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由刘万红家窃取证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捷达车登记在刘万红名下为由、主张该车系刘万红生前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增福、孟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