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梁小伟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李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锋,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小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791X。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3年2月4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23日对梁小伟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2,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梁小伟于2012年2月13日与邹繁荣签订租赁合同书,将邹繁荣经营的平沙镇金果超市的经营场所及其营业执照用于商品“清场”销售使用,并在该场以平沙镇金果超市的名义从事经营日用品及电器的零售活动,而其销售的“潘婷”“沙宣”“耐克”“九阳”等商品经鉴定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定梁小伟上述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24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5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公告送达该催告通知书,但梁小伟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梁小伟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共人民币52,000元;2、逾期不履行而加收罚款人民币52,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执行人梁小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