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赵璐贇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璐贇,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璐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赵璐贇为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贇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璐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就原告位于杭州市贾家弄新村5幢4单元203室的房屋出租签订了《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出租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月租金1800元。后经协商,租期延长至2012年3月7日正式解除合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同时承诺所欠原告房租费2700元、维修费194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700元、维修费194元以及违约金5400元,合计人民币8294元。原告赵璐贇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2、《合同解除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欠的房租、维修费及违约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属杨家门门店经办人对维修金额194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赵璐贇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赵璐贇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赵璐贇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全权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出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贾家新村5幢2单元203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委托期届满时,如被告寻找的承租客户仍需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应提前15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需给予延长期,直到客户按约定搬离该房屋;延长期内不含免租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被告应代原告按委托期标准收取房租。合同约定:委托租金为1800元/月,付款方式为月付,被告于每月30日将每期租金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同时原告授予被告每年30天免租期(免租期设定为委托期限的第一个月,原告则免除免租期的租金),首期付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如发生逾期交付代理承租之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十日的等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赵璐贇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委托房屋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委托期届满后,经协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7日正式终止。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3月7日交还钥匙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7日正式终止;所欠房租2700元、维修费194元,合计人民币2894元。同日,被告在双方的物管交割单上注明:被告承诺拖欠原告的房租费、违约金、滞纳金于6月30日前支付。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遂原告赵璐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及实际租客协商一致后,同意将房屋租赁时间延至2012年3月7日正式终止,���、被告为此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并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不仅对其尚拖欠原告赵璐贇房屋租金及维修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还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然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赵璐贇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维修费,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璐贇租金2700元、维修费194元,支付违约金5400元,合计人民币8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