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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09号廖联浩与廖长木、廖春师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联浩,廖春师,廖长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廖联浩,男。法定代理人廖培顺,男,系原告廖联浩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国辉,女,系原告廖联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师,男。被告廖长木,男。法定代理人廖春师,系被告廖长木之父,住址同上。原告廖联浩与被告廖长木、廖春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联浩的法定代理人廖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长木和被告廖春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联浩诉称:2012年3月6日中午12点半,原告廖联浩,廖思强的儿子廖才寿(9岁),廖春师的儿子廖长木(10岁)一起在廖思强屋后面玩耍时,用砖瓦搭成土灶,廖才寿把从家里拿出来的汽油倒在瓦片上。之后,原告不小心把胸扑在瓦片上,后来原告、被告廖长木用打火机点火,原告的腹部被烧伤。原告的父亲廖培顺马上请廖家武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莲塘镇卫生院救治,原告随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胸腹部、双上肢烧伤Ⅱ度、Ⅲ度6%,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烧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669.64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护理费1612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2761元。2012年3月22日,经横县莲塘镇廖村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廖春师及廖长寿的父亲廖思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担,除去“横县新农合”补贴后,剩下的损失,廖思强负担40%,廖培顺负担30%,被告廖春师负担30%。此后,横县新农合补贴原告医疗费18599元,剩下34162元,廖思强已赔偿原告10150元,被告廖长木及廖春师应赔偿原告1024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廖春师追索,但被告廖春师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8元。原告廖联浩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3、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廖长木和廖春师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中午12点半,廖联浩、廖才寿和廖长木三个同村的未成年人一起在廖村廖才寿之父廖思强的房屋后面玩耍,用砖瓦搭成土灶,然后将汽油倒在瓦片上并用打火机点火,后因不小心把廖联浩的腹部烧伤。廖联浩之父廖培顺将廖联浩先后送往莲塘镇卫生院、横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医院诊断廖联浩的病情是:胸腹部、双上肢烧伤Ⅱ度14%、Ⅲ度6%。廖联浩烧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669.64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31天=1240元、护理费1人×52元/天×31天=1612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2761元。2012年3月22日,廖联浩、廖才寿和廖长木的三个父亲廖培顺、廖思强、廖春师经横县莲塘镇廖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结果是:廖联浩的经济损失负担,除去“横县新农合”补贴后,剩下的损失,廖思强负担40%,廖培顺负担30%,廖春师负担30%。此后的2012年5月10日,横县新农合补贴廖联浩医疗费18599元,剩下34162元,廖思强已赔偿原告廖联浩10150元,被告廖长木及廖春师应赔偿原告廖联浩10248元。但经多次追索,被告廖春师没有赔偿。原告廖联浩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长木及廖春师赔偿经济损失1024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长木和被告廖春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廖联浩在与廖才寿、廖长木玩耍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有当事人驻地村民委员会向辖区政府司法所的书面报告、人民调解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廖联浩的身体损害与廖联浩、廖才寿和廖长木三人玩耍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廖联浩、廖才寿和廖长木对这个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事实证据,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廖才寿负担40%,廖长木负担30%,廖联浩负担30%。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的廖才寿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廖才寿已经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来履行其义务,同时,原告对其没有主张,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仍然予以放弃。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廖才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受。被告廖长木属于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因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对被告廖长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替代。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廖长木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来承担责任,故被告廖长木的赔偿责任由其父亲即另外一个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廖春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廖联浩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49669.64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31天=1240元、护理费1人×52元/天×31天=1612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27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上述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告廖联浩请求被告廖春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0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春师赔偿原告廖联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0248元。受理费56元(原告廖联浩已经预交),由被告廖春师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