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田诉被告黄忠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田,黄忠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罗国田,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更村××号。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应勋(特别授权代理),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更村××号。被告黄忠谋(又名:黄学男),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社屯。委托代理人杨丰羽,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国田诉被告黄忠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育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娜担任记录。原告罗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罗应勋,被告黄忠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丰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田诉称,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和逻西乡七更村那鲁屯村民华长权购得位于巴朝、郎冒(地名)两地杉木林需砍伐加工销售。4、5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解杉园木方及木板,约定每方给工价120元,还口头委托原告再找2名帮工。2011年5月30日,原告带上岑建林、罗汉现两名雇工去到被告工地—巴朝(地名)解木头,巴朝工地工程做完后,被告又带原告等3名雇工到郎冒(地名)工地继续解木头。2011年8月1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等3人在帮被告解木头过程中,被锯片上的一块木方飞过来直接打中原告的头部、面部等多个部位,当场致原告双额骨凹陷性粉碎性开放骨折、双额叶脑挫裂并颅内血肿、鼻骨骨折、眶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视神经及内直股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低骨折等严重后果,在场人岑建林、罗汉现将原告救起并电话通知被告将原告送到乐业县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住院长达47天,花去医疗费67517.04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3000元医院费。虽经多次治疗,原告仍然无法恢复身体,于2012年8月27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雇佣原告等3人做工长达2个月期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更不在场监督管理,被告放任安全事态,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不能对年老的父母进行完全的赡养能力,其中父亲罗安辉于1946年1月8日出生,母亲杨美姻于1944年6月19日出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7517.04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车费688元;4、营养费1410元;5、伙食补助费1880元;6、护理人员误工费3760元;7、住宿费5170元;8、残疾赔偿金41848元;9、两老人赡养费27371、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344.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7344.54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7日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员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日至27日共32天在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248.5元。3、2011年8月5日乐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共2天,共支出医疗费1850.29元。4、2011年9月1日,逻西乡马庄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出诊费260元。5、2011年9月28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百色市医院检查支出CT费500元。6、2011年9月29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支出医疗费444.7元。7、2011年11月28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支出CT费500元。8、2012年7月19日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第二次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8493.95元。9、2012年8月14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原件),2012年8月15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收据1张(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到上述医疗机构检查时,共支出检查费161元。10、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指引单,以此证明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残疾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57.8元。11、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做残疾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12、去百色住院治疗、检查、做残疾等级鉴定往返交通费票据22张(原件),以此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688元。13、岑建林、罗汉现、华长权“证明”(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帮被告解木事实。14、罗国培、罗国优、牙家合“证明”(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0元。15、华瑞庄、华瑞果“证明”,以此证明驮运解木机器是被告请的。16、乐业县逻西乡七更村委“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罗国田父亲及母亲的现在年龄。17、(2012)临鉴字第338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黄忠谋辩称,原告为被告解木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按照有关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属承揽关系。理由是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则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本质区别是合同标的不同,承担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标的。本案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原木加工成被告事先约定的规格的木方、木板,合同标的是木方、木板,而不是加工木方木板劳务本身。第二,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由决定劳动时间,休息时间,邀谁协助帮工,完全由原告自己安排决定,被告不在现场干涉、指挥。第三,承揽人的劳动技术含量高,要求具备一定的技术,相对而言,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是纯体力活动,解木板没有一定技术是不能胜任的,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岑建林、罗汉现是按照28元/M3计付劳动报酬,而被告给予原告的报酬是120元/M3。。显然,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简单的体力活动,被告看中原告有一定技术才承包给原告解木的。第四,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按照结果来计酬,雇佣关系则按提供劳务计酬。本案计酬方式是原告按被告规定的规格加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按120元/M3支付报酬。显然是一种承揽关系的计酬方式。原告在为被告解木过程中,自带工具(柴油机、圆盘锯、斧头等)利用自己的技术为被告解木。根据以上特征,被告与原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从道义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从法律义务上来说,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柴油机、圆盘锯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解木方是原告自己提供劳动工具。2、2011年12月28日,原告儿子罗应勋写的一张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那鲁(地名)处的解木费。3、原告儿子罗应勋写给被告的三张“收条”(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4、乐业县逻西乡七更村“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共有九个兄弟姐妹,已属成年人。5、岑建林、罗汉现“自述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按120元/M3包来锯木后,原告又按28元/M3请岑建林、罗汉现做帮工。6、牙国芳、陈光辉、陈志贵、陈志光、华长权、牙家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自己有一台解木机器,经常帮他人解木,具有一定解木技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5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华瑞庄、华瑞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二人亲自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解木机器不是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条子的“承包”二字是被告后面添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自述材料不是岑建林、罗汉现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明中提到的“罗卜应勋”不知是否是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黄忠谋与逻西乡七更村那鲁屯华长权购得位于巴朝、郎冒两地杉木林后需砍伐加工销售,被告知道原告有解木机器设备后,就请原告解木,由原告提供解木机器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按120元/M3计付劳动报酬。后原告又请岑建林、罗汉现做帮工。岑建林、罗汉现的劳动报酬按28元/M3计付,由原告支付。2011年5月30日,原告及岑建林、罗汉现开始为原告解木。2011年8月1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等3人在解木时,被锯片上的一块木方飞过来打中原告头部,面部等多个部位,致原告双额骨凹陷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鼻骨骨折、眼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视神经及内直肌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等。被告当时不在现场,罗汉现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原告先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住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再向被告索赔偿无果,遂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①医疗费67517.04元;②司法鉴定费700元;③车费688元;④住院营养费14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⑥护理人员误工费3760元;⑦护理人员住宿费5170元;⑧残疾赔偿金41848元;⑨被扶养人罗安辉扶养费14738.5元;⑩被扶养人杨美姻扶养费12633元;⑾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0344.5元,减除被告已付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7344.54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尚健在,父亲罗安辉1946年出生,已得66岁,母亲杨美姻1944年出生,已得68岁。罗安辉与杨美姻共生育九个子女,已是成年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67517.0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费688元、残疾赔偿金数额418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23000元医疗费,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解木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医疗费67517.0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8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及被告己支付原告2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①住院营养费、②住院伙食补助费、③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④被扶养人罗安辉、杨美姻的生活费、⑤精神抚慰金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被告解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关于原告诉请的①住院营养费141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③护理人员误工费3760元、住宿费5170元、④被扶养人罗安辉生活费14738.5元、杨美姻的生活费12633元、⑤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住院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医疗机构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住院营养费141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费应为:47天×40元/天=1880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188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包括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因此,只能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9131÷250法定工作日×47天=3596.6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8930元(3760+5170)超过规定,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罗安辉、杨美姻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被扶养人罗安辉66岁,生活费为4211×14年÷9=6550.4元;杨美姻68岁,其生活费为4211×14年÷9=5614.6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罗安辉、杨美姻生活费27371.5元超过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侵害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痛苦,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受伤是自身在劳动过程中对安全的疏忽,被告只是在安全教育和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本案原告获赔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为:①医疗费67517.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③护理费3596.6元;④营养费5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元;⑥残疾赔偿金41848元;⑦精神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688元;⑨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131894.64元。二、关于原告为被告解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显著的区别首先是合同标的不同。雇用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雇主要的是劳动过程。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定作人要的是劳动成果。其次,要甄别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还要从人身依附关系、工作性质、是否独立完成工作、报酬如何给付、风险负担等方面去综合分析。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之工作的目的是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量较低,报酬仅是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相对于雇员来说较高。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的同意。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用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故意存在过失或选任承揽人存在过错。综观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解木时,双方约定每立方米锯材120元,按方数计酬。原告请另外两个帮工时却是按每立方米28元计酬,由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自带解木工具,劳动时间不受被告指挥、干预,原告也自称被告不在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获得的报酬不是按时间来支付,而是以工作效果(方数)来支付。原告在为被告解木过程中,被告虽然也支付部分伙食费、柴油等,但在结算中从中扣除。解木需一定技术,原告是在运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成果。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解木机器)是被告以租用形式租用,租金已含在每立方米120元中,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全案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解木提供的劳务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原告在为被告解木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操作不当,疏忽大意,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选定承揽人时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而且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损失应自行承担75%,被告承担25%比较合理。则被告黄忠谋应赔偿原告128894.64×25%+3000(精神抚慰金)=35223.66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元,被告黄忠谋还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22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谋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国田各种经济损失共12223.66元;二、驳回原告罗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罗国田负担865元,被告黄忠谋负担37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