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守仁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守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2300号原告安守仁。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法律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子成,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守仁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麟,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赵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守仁诉称,原告1969年12月1日被招录到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峰峰矿务局某某矿工作,分别从事井下采煤、掘进、井上清理等工作。1985年9月6日原告因父母病重请假二十天,后因父母相继去世,又写信续假二十天,待丧事处理完毕,返矿上班时遭拒绝,说原告旷勤,停止原告工作,后听同事说某某矿已将原告除名,但原告始终没有收到某某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书。多年来找有关方面解决工作和待遇,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最近通过上访才从某某社区管理处得到1986年元月22日所发峰煤某字(86)第8号文件,即某某矿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书。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原告直至2001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都没有收到某某矿的书面除名决定,所以某某矿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一直没有生效,直至退休日原告仍是某某矿的职工。某某矿作为用人单位非法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造成原告失业,使原告丧失了依法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机会,某某矿除应补发原告自1986年元月23日起,至退休之日的工资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保险待遇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某某矿2005年破产,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某某矿为申请破产在转换成独立企业法人时是被被告宣告撤销的,被告承诺某某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因此被告依法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被诉主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等义务。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退休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生效;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退休前的工资并赔偿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经常旷勤,被除名。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9月某某矿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于破产期间主张债权,其未在破产期间主张,应视为安守仁放弃债权。另依据破产法,破产企业债务应由清算小组结算,峰峰集团没有承诺对某某矿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所以状告峰峰集团主体不适格。企业法人被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他负责对终止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原告是被单位除名,不存在工资及退休金损失。3、原告主张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1985年9月份原告未到单位上班,至安守仁起诉已近25年之久,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应驳回安守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守仁于1969年12月被招录到峰峰矿务局孙庄矿工作,1986年1月22日,某某矿作出峰煤孙字(86)第8号文件,载明,长期旷勤,经矿务会研究决定将安守仁给予除名。之后安守仁不在峰峰矿务局某某矿工作,峰峰矿务局某某矿不再给安守仁发放工资。峰峰矿务局某某矿于2004年变更为峰峰集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9月宣告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破产终结,企业被注销。2011年7月26日安守仁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4日仲裁委作出邯劳仲不字(2011)第40号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安守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守仁原是峰峰矿务局孙庄矿职工,曾与某某矿存在劳动关系。但1986年原告安守仁被峰峰矿务局某某矿除名,之后安守仁不在峰峰矿务局某某矿工作,峰峰矿务局某某矿不再给安守仁发放工资,长达25年,期间安守仁未享受单位任何职工待遇;同时原告诉称其已得知被除名,却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安守仁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1986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安守仁从1986年知道被除名之日起至2011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过了25年时间,超过了法定的20年的最长保护期,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安守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守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守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