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甪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雪坤与龚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坤,龚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甪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雪坤,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惠强,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顾建明,男,住苏州市沧浪区。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雪坤诉被告龚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坤诉称,其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家庭置业及企业短期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龚惠强辩称,其实际借款250000元,借条所载600000元系在催讨过程中不断增加高额利息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惠强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李雪坤借款现金6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正常归还,出借人给予借款人7天的宽限期,若借款人仍不能全额归还借款的,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称其自有现金250000元,向邢某借了350000元,共600000元借给被告。证人邢某到庭作证,陈述李雪坤向其借现金350000元,再转借给龚惠强。被告表示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余350000元是增加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还提供了其聘请律师而支出的10000元费用的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按约归还60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可包含于上述违约金所弥补的损失范围内,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坤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雪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2元,由原告李雪坤负担人民币953元,被告龚惠强负担人民币9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