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贾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李某甲,男,1930年3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宝,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农民。(特别授权,系原告四子)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长春工程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贾某,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姗、第三人贾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宝、郑久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民,第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志增于2011年3月2日死亡,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父亲。被继承人李志增遗留有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怡和楼202楼-6-101室遗产一套及其他遗产,现该套房产由被告占有,还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查的其他财产,和起诉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财产的证据,请求法庭一并进行审理。经协商,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辩称,1、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错误。2、对本案的审理范围只限于怡和楼202楼-6-101和其他遗产,但总价值不得超过50万元。3、李志增于2010年11月17日留有遗嘱,对于遗嘱的近100万元现金应是李某乙的合法财产,不能参与分割。4、贾某与李志增的财产并没有分割,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之前应首先进行析产。第三人贾某述称,1、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不当。2、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对诉请进行增加和变更。3、本案财产保全措施不合法。4、贾某与李志增所有财产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要求先析产并适当分得遗产。5、2010年11月17日李志增的自书内容系李志增生前附条件的单务民事法律行为。6、原告现居住的平正房6间,虽宅基使用证为原告名下,实为李志增、贾某、李某甲的共有房产。7、李志增的死亡赔偿金50万元并非遗产范围。8、原告在其子的教唆下,有抢夺、侵占遗产之举,应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志增之父,李志增与第三人贾某于198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乙,2004年4月28日李志增与贾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个人用品及衣服归女方所有,其它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李志增与第三人贾某仍然在唐山市路北区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内居住、生活。2011年3月2日被继承人李志增因车祸去世。被继承人李志增遗产情况如下:一、名下的的房产有:1、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6门1402室,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经鉴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82.81万元;2、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2门1302室,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经鉴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57.75万元;3、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税钢楼48楼4门502室,登记日期为2002年9月11日,经鉴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32.24万元;4、唐山市路北区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系2001年一运公司集资建房,房产证登记为第三人与李志增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均未对该房产申请价值评估)。二、名下存款有: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三笔,其中帐号×××8948的帐户内余额为348.17元,帐号×××7158的帐户内余额为50000元,帐号×××9405的帐户内余额为20000元,合计70348.17元;2、中信银行卡号为×××5146的帐户内余额为135101.67元(其中的115639元已于2011年3月8日由被告李某乙支取);3、农业银行存款二笔,其中帐号×××6910的帐户内余额为22834.19元(已于2011年3月6日被支取22817.74元,支取人不祥),帐号×××9463的帐户内余额为180000元(已于2011年3月16日被全部支取,支取人不祥);4、中国银行存款二笔,其中帐号100021360818的帐户内余额为100480.1元(已由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8日分二次全部转入自己帐号为101647667019的银行卡中),帐号100020959292的帐户内余额为5111.86元(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乙将其中的5105元转入自己帐号为101647667019的银行卡中,其余6.86元支取人不祥);5、工商银行存款64.96元。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58643.14元;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873.55元;3、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9224.65元。四、财达证券股票(河北钢铁,7480股):资金帐户余额11102.49元,股票市值32986.8元,合计44089.29元。五、冀B×××××帕萨特1.8T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为122600元。另查,被继承人李志增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该款已由李姗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姗均系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李志增遗产的权利,李志增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共计五十万元人民币亦应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姗平均分配。第三人贾某非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李志增的遗产。虽然第三人与李志增离婚中约定唐山市路北区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归李志增所有,但2010年11月25日下发的该房房产证中登记为第三人与李志增共有,且原、被告均未对该房申请价值评估,故该房产本案暂不予处理。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的遗产中有202817.7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6.86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已被支取,支取人不祥,故该部分遗产本案暂不处理。第三人提交的称之为“李志增遗嘱”的书证材料既无本人签名,亦未注明日期,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原告现居住的平正房6间为李志增、贾某、李某甲的共有房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6门1402室住房,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税钢楼48楼4门502室住房,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三笔合计70348.17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二笔共计105585.1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乙转入其帐号为101647667019的银行卡中),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65941.34元,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2门1302室,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信银行存款135101.67元(其中的115639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4.96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股票(河北钢铁,7480股)及其资金帐户余额11102.49元、冀BLL5**帕萨特轿车,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合计50万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案件诉讼费17640元、保全费1500元及鉴定费31400元,由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姗各负担2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