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启英。委托代理人:杨俭。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义。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8吨的乙丙胶,按每吨48500元的单价计算,共计货款为2328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前将货款电汇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30日两次共计出售给原告4.8吨的乙丙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800元,并出具给原告对账单一份。在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328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二、送货单(2张)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份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等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张)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两张金额合计为23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证据四、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800元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虽系传真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复印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乙丙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乙丙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理应按约付清货款,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未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上海君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狄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