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善琪与宋维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韩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距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6个月以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宋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结婚证、(2011)邹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