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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松林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松林,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6号原告:左松林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佳原告左松林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家园公司)、被告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左松林、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文、被告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松林诉称,原告在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经营创世纪建筑材料店,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经常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至2012年10月18日,经与经手人陈佳(幸福家园公司股东之一)结算共欠原告55000元。当时立写有欠据,约定于2012年12月10立付清。如未能付清,陈佳则承担一切责任。现约定付款期已过,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未能付清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幸福家园公司付清欠款,被告陈佳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陈佳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辩称,我与陈佳共同出资于2011年6月成立幸福家园公司,我占70%股份,陈佳占30%股份。装饰材料一直是向原告购买,在我手上购买的材料我已付清款。现欠左松林的材料我不知道,陈佳从未向我提过,欠条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幸福家园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清单,证明陈佳购做的工程由陈佳收款。被告陈佳辩称,欠左松林材料是真的,欠条是我个人签字的,但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公司所为,欠款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陈佳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公司的合伙协议书,证明陈佳是公司的股东。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被告陈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左松林、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对被告陈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曾伟文与陈佳于2011年6月出资成立了幸福家园公司,曾伟文占70%股份,陈佳占3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承包的装修工程材料均是向原告购买,公司于2012年承包装修左右家私等单位装修工程时向原告赊购建筑装修材料。2012年10月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55000元,陈佳立写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付清,因曾伟文与陈佳在合作事务上产生纠纷,陈佳至今未付清材料款给原告,另查幸福家园公司至今未注销。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承包左右家私店等单位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时,由被告陈佳出面,向原告赊购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未照约定时间支付清材料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清偿材料款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伟文抗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欠款是陈佳个人立写的,欠条未加盖有公司印章,该款应由陈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陈佳虽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原告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左右家私店等单位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是以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名义承接,作为幸福家园公司的股东之一的被告陈佳向原告赊购材料也用于上述装修工程;原告也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陈佳是代表幸福家园公司向其赊购装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陈佳购买装修材料从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买卖合同付款的义务应由幸福家园公司承担。陈佳出具欠条属于上述合同行为的延续,并不改变之前以公司名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认为应由陈佳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陈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松林材料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左松林对被告陈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茂堂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