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旭云与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云,张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郑旭云。被告:张海根。原告郑旭云诉被告张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郑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旭云起诉称:被告张海根因急需用款,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郑旭云出具一份借条,借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如数归还。但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郑旭云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旭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海根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郑旭云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东洲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阿云”系原告郑旭云的事实。被告张海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旭云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海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根向原告郑旭云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根向原告郑旭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旭云要求被告张海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郑旭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