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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姚政孜与周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的父亲),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教师,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姚某乙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被告与原告父亲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法律解决;原告的医疗及教育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但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却基于与原告生父的关系僵化,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拒付抚养费不实,离婚时对此有约定,我愿意按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姚某甲随其父姚某乙生活。被告周某需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解决。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某2012年度实发工资为37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2011)新民调初字第0563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少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确定婚生子姚某甲由姚某乙抚养,并约定被告周某需支付抚养费,但具体数额未能协商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姚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原告姚某甲抚养费750元,自2013年1月起给付至姚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彦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