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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鲍剑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剑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剑帮,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剑帮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剑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鲍剑帮伙同他人在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石洋地墩9号周某五金厂,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周某厂里的紫铜料25千克,价值1250元;2.2012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鲍剑帮伙同他人在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石洋地墩9号周某五金厂,采用爬墙等方式,窃得周某厂里的紫铜料43.5千克,价值2175元;3.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剑帮在奉化市大堰镇大公岙村鲍某家,窃得其放于二楼房间柜子上的现金400元及一楼房间的现金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剑帮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鲍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剑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剑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剑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剑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剑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