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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泽友与 李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友,李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泽友,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艳君,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国林,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陈泽友与被告李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友及被告李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钱五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钱五路五里屯小学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冀B72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丰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6520.53元(含住院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鉴定费14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各项费用合计195110.53元。经查,冀B72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强制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李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李国林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5433.37元。被告李国林辩称,发生肇事的冀B727**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的车辆只有一个强制险,没有商业险。对事故责任我同意承担5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国林驾驶冀B7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钱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五路五里屯小学北路口左转变时,与沿钱五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陈泽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泽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泽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侧额骨、面颅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急性颅脑损伤、腹腔积液、额部头皮撕裂伤,左上臂皮裂伤、额部头皮撕裂伤,上1、2折损、1⊥松动、3⊥松动、3⊥缺如等伤情。2012年7月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1271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陈泽友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10-i)Ia值为10%。(2)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义齿安装费375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802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7月4日鉴定之日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术再次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1491.46元。原告陈泽友系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公司炼钢厂转炉工段维修工,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宝军护理,陈宝军系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公司保安队队员。另查明,冀B727**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林,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泽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2月9日前在冀B727**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690元整,其他无纠葛。”原告陈泽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520.53元(含门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8760.53元。又查,对原告陈泽友的上述损失,被告李国林已经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包括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出院后,在2012年的春节,被告李国林又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一共为原告陈泽友垫付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2013丰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调解书、冀B727**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国林驾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泽友在冀B727**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与该车强制险承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国林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泽友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国林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病历复印费,无证据佐证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林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被告李国林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友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132.37元。(78760.53元*70%,履行时扣除被告李国林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东伟附原告陈泽友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76520.53元(含门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25+17)天】3、鉴定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合计人民币78760.5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