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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段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段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段丽娜,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段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型材款人民币22389.11元,后陆续付款8000元,现尚欠14389.1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438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尚未理清账目,应扣除部分返利。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证明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89.11元,后偿还8000元,尚欠14389.1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一处个体五金店,与原告建立塑钢型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收货单的对账清单,承认欠原告货款22389.11元。出具对账清单后,被告又陆续偿还欠款8000元,尚欠14389.11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主张该欠款应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返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型材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塑钢型材价款应立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从货款中扣减返利的主张,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14389.11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