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18时40分许,在青州市云门山北路亿丰义乌小商品城广场处,被告人郑某某无故用拳将左某某打伤,致其右侧4-6肋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