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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都某某与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国锦,冯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都国锦。委托代理人:饶红琼,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地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原告都国锦诉被告冯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国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红琼,被告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国锦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冯亮驾驶其所有的川A603**号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87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都国锦驾驶的川L015**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L015**车上所载物品(婴儿车)受损,乘车人都艺菡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婴儿车费等共计149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冯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川A603**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都国锦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银行客户查询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冯亮驾驶其所有的川A603**号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87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都国锦驾驶的川L015**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L015**车上所载物品(婴儿车)受损,乘车人都艺菡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乐山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川L015**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495.85元。同时查明:被告冯亮为川A603**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都国锦与被告冯亮达成协议,除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冯亮自愿赔偿原告都国锦2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双方均要求不制作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冯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冯亮为川A60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川L015**号车支付车辆维修费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495.85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9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都国锦104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都国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